纪法讲堂丨精准查办贪贿案件中的自洗钱犯罪
发布时间:2024-03-19 作者:佚名 来源:广东省监察委员会
有效惩治腐败,既需要严厉打击职务犯罪,也需要严厉打击下游的洗钱犯罪。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条款作出修改,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下称《意见》),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中切实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以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全面推进打击治理洗钱犯罪。根据以上规定,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具体认定自洗钱犯罪,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准确认定自洗钱犯罪故意。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确洗钱罪的主观目的是,“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因此,认定洗钱罪主观故意,首先行为人需认识到系前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需要认识到具体来源于何种犯罪;其次行为人应认识到所实施的行为能够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作用。对于贪污贿赂自洗钱犯罪而言,行为人实施了上游贪污贿赂犯罪,可以直接认定其明知涉案财物的来源和性质,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掩饰、隐瞒故意。实践中,行为人常以投资消费、偿还欠款等理由辩解自身是正常使用,不具有掩饰、隐瞒故意,拒不承认洗钱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结合客观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洗钱故意,比如是否有拆分混同资金、虚构交易等行为,即重点审查使用行为是否切断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上游犯罪的联系,妨碍了对上游犯罪进行追诉。
二是精准界分自洗钱行为与事后不可罚行为。自洗钱行为的认定难点主要在于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否应当独立评价。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上游犯罪行为的延续,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再独立评价。不过,通常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某一犯罪既遂后,又实施了另一个行为,但后一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因而“不可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正是因“掩饰、隐瞒”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已经超出上游犯罪原本所侵害的法益。基于此,行为人在贪污贿赂犯罪之后又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否应独立评价为洗钱行为,关键就在于判断“掩饰、隐瞒”行为是否侵害了新的法益。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况:其一,赃款赃物仅发生“物理转移”。获取贪污贿赂赃款赃物后,单纯持有、占有、藏匿赃款赃物,后续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内容和范围没有改变或增加,仅是一种自然延伸状态的“物理转移”,此类情况不应认定为洗钱行为。其二,赃款赃物性质发生了实质改变。行为人获取赃款赃物后,通过迂回式、隐蔽式等一系列“洗白”行为将其合法化,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行为。常见的方式如以亲属、特定关系人等非本人名义购买金融产品、股权等交易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获取贪污贿赂赃款赃物后以本人名义进行交易,不影响办案人员对财物来源和性质判断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洗钱行为。比如,在吴某受贿案中,吴某将受贿所得作为资本投入公司经营活动,且在后续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又积极参与经营管理,较易查明其与该公司的联系进而追溯出资,其将受贿所得进行掩饰、隐瞒、转化的特征不典型、效果不明显,不符合洗钱罪中“洗”的特征。而在孙某受贿、洗钱案中,孙某将受贿款转入其儿子名下饭店的银行账户,并至饭店柜台将款项以现金形式取出,客观上使受贿款与饭店经营收入混同,改变了受贿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洗钱行为。
三是严格落实“一案双查”工作机制。《意见》要求,对于贪污贿赂案件,既要有效调查上游贪污贿赂犯罪,又重视洗钱犯罪办理,贯彻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一案双查”机制。根据刑事案件管辖规定,原则上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自洗钱行为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与贪污贿赂犯罪联系密切,由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犯罪时一并注意收集洗钱犯罪线索和证据,有助于提高案件查办效率。因此,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涉嫌洗钱犯罪的,要落实互涉罪名案件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规定,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如注重调取资金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流向、用途的证据,之后再将洗钱犯罪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并履行好组织协调职责。对于已经查明的洗钱犯罪事实,则可将洗钱犯罪事实列入起诉意见书相应职务犯罪事实中叙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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