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排请托人承接不良债权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2-04-30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纪检监察网
典型案例
武某,C市某区区长,中共党员。2014年至2018年,武某介绍其亲属向某私营企业主刘某放贷收息,后刘某因资金链断裂,对外欠款达两亿元,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力偿还92万元借款,武某多次出面催促后仍无结果。为使亲属免于遭受该92万元的经济损失,武某遂安排多次请托其给予关照的周某承接该笔不良债权,并许诺会继续帮助周某承揽辖区内的工程项目,周某表示同意。2019年3月,周某与武某亲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武某亲属转账92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周某可向债务人刘某继续追偿92万元债权。
分歧意见
案例中,武某安排请托人周某承接其亲属92万元不良债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在讨论时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向武某亲属支付92万元费用系其承接该笔债权的对价,尽管债务人暂时不能偿还该笔债权,但不能保证其永远无偿还能力。在周某未明确放弃债权、刘某未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该笔债权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因此,周某承接武某亲属债权应视为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相应地,武某的行为属于一种居间介绍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武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为亲友谋利,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具体可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武某让请托人周某承接其亲属不良债权的行为,并非正常的债权转让,也不能单纯以违纪进行评价,而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把握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贿赂犯罪,尤其是受贿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方式也更加隐秘多样,突出地表现为行为人常常假借各种“合法”民事活动之名变相收受贿赂。但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掩盖,其背后仍然是利益输送、权钱交易。对受贿犯罪的认定,不能仅看外在形式,而应从实质上进行把握。案例中,武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在承揽工程事项上谋利,且在要求周某承接92万元不良债权时,明确提出会继续帮助其承揽辖区内的工程项目。而周某在明知该92万元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愿意承接,其目的也非常明显,就是想通过向武某输送92万元利益来维护与武某的关系,进而获得武某更多的关照。所以,周某承接武某亲属92万元债权的行为并非正常的债权转让,而是一种以职权“换取”财物的权钱交易行为。
二、考察行受贿双方的主观认识
案例中,武某要求周某承接其亲属92万元债权时,即明知该笔债权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让周某承接债权的行为,实际上是让其承担92万元的损失。换言之,武某是利用职权促使周某向其指定的关系人(即武某亲属)输送92万元利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武某是明知的。据此,可以认定武某具有收受周某92万元钱款的故意。对周某而言,其之所以愿意承接该笔债权,是想借此送92万元钱款给武某,以感谢武某一直以来的关照,同时借助武某的职权谋取更多的利益。所以,武某和周某对于“债权转让”实质上就是利益输送,均是有明确认识的。在此基础上,武某安排周某承接其亲属92万元债权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变相的权钱交易。
三、判断该笔债权的可实现状况
案例中,周某所承接的债权能否实现,无疑是判断武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核心要素之一。该案在讨论时,有同志提出,只要武某基于受贿故意、周某基于行贿故意而实施了债权转让及承接行为,则不论债权最终实现与否,均不影响武某受贿犯罪的成立。笔者认为,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行为人仅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并未实现构成要件内容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案例中,只有在该笔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请托人承接债权的行为才会现实性地给自身造成财产损失,而这种财产性损失即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财物的价值,此时,受贿罪“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才得以具备。
在判断该笔92万元债权能否实现时,有同志提出,尽管债务人暂时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但不能排除债权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如债务人可能买彩票中大奖。因此,只要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债权,或者债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债务,认定武某构成受贿罪始终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对债权可实现状况的考察,不能作极端性假设,要结合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坚持“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即:在综合考察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偿债能力及经营水平的基础上,以一般人的视角来判断债权能否实现。案例中,刘某对外欠债达两亿元,多家法院认定其无可执行财产,且刘某本人自资金链断裂后亦无继续经营公司的能力,因此,以一般人的立场进行判断,周某所承接的92万元债权可认定为不可实现之债权。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债权人是否明确放弃债权,以及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履行债务不是认定武某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从形式上讲,债权人明确放弃债权或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是阻却债权实现的重要因素。就本案而言,如果周某承接92万元债权后明确告知债务人刘某其放弃债权,或者刘某明确向周某表示拒绝履行债务,则可确定周某承担了该92万元损失,进而认定其向武某输送了92万元利益。但周某承接债权的行为不是正常的债权转让,不能依照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来判断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而应从实质上进行把握。具体如上文所言,应从武某、周某的主观认识,以及该笔债权的现实状态作实质性判断。(重庆市纪委监委 李丁涛)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474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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