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付房款却均分产权 受贿数额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22-06-13 作者:佚名 来源:宁夏纪委监察网
特邀嘉宾
王莹淮安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刘宁淮安市纪委监委第二审查调查室干部
张婷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王广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公职人员通过与商人老板合伙买房时少付房款却均分产权方式进行受贿的案件。本案中,乐翔长期在公安系统工作,曾任两县区公安局局长、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具有较强反调查能力,对此,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审查调查工作?乐翔少付房款却均分产权是否构成受贿,如何计算受贿数额?某商人送给乐翔的干股并未变更登记,乐翔也未实际获得分红,是否构成受贿?乐翔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为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乐翔,男,1966年5月出生,中共党员。曾任江苏省洪泽县(现淮安市洪泽区)县委常委、县公安局局长,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局长,案发前任淮安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
2010年中秋节前至2020年4月,乐翔利用担任洪泽县委常委、县公安局局长,淮阴区政府副区长、淮阴公安分局局长,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工程承接、项目推进、工程款结算、砂矿开采、案件协调、干部选拔任用及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本人或通过家人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的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506万余元和手表1只。
其中,2012年11月,乐翔与周某夫妇商议由两家共同出资购买某商铺及住宅,由周某多出资、乐翔少出资,产权由双方各占50%。2012年11月至12月,双方在共同购买上述房产过程中,乐翔通过少出资多占比方式实际收受购房款67万余元。2015年3月,因有关人员受到调查,乐翔为逃避查处,安排妻子将二人持有的上述房产份额以实际出资价格转让给周某夫妇。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9月23日,淮安市纪委监委对乐翔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1月26日,经江苏省监委批准,对乐翔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1年2月24日,经淮安市委批准,淮安市纪委监委决定给予乐翔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3月8日,淮安市纪委监委将乐翔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1年5月7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乐翔涉嫌受贿罪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8月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乐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乐翔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1.乐翔曾任县区公安局局长,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针对其个性特征、岗位特点以及犯罪手段,如何顺利开展审查调查工作?
刘宁:乐翔长期在公安机关工作,社会阅历丰富,为人世故,反调查能力较强,收受贿赂常采取隐蔽复杂手段。案发前,他多次与他人串供,将手机等证据毁损以对抗组织审查调查。留置期间,他自以为熟悉调查程序,事前准备充分,侥幸心理和畏罪心理重,对待讯问故作镇定,表面上举止散漫、言语随意,实际上却察言观色搞试探,故意插科打诨缓解压力,对主要问题虚与委蛇,反复与专案组“周旋”,内审工作曾一度陷入僵持。
对此,专案组坚持内审外调同向发力打好“组合拳”。一是精准研判靶向施策,内审攻心为上促其端正态度。面对乐翔的不配合,及时调整审查策略,从外围查实其有关家人深度涉案问题,为内审工作提供有力支撑。在保持好审讯节奏和氛围的基础上,进行权威引导、亲情感化、案例教育等思想工作,促使其态度逐步转变。二是内审外调通盘统筹,抽丝剥茧深挖案件重要事实。一方面,在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及时召开会议,敦促多名涉案所队长主动向组织交代向乐翔行贿等问题。另一方面,基于前期初核掌握情况,根据案件进展把控时间节点,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审时度势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留置,有效推动案件查办进度。巧妙选取切入点解决外围调查难题,通过综合研判产权变动、还贷流水、谋利情况等,查清乐翔以与个体老板周某夫妇合伙买房少付房款均分产权方式隐蔽受贿67万余元事实。三是技术调查助力审查调查插上信息翅膀。技术人员及时对扣押的电脑、手机等进行数据恢复,获取电子证据,在乐翔相册发现一辆轿车高频出现后,经调查研判查清该车原登记在个体老板张某的房地产公司名下,2017年后转移至乐翔一亲戚名下,但2013年以来车辆违章等均是乐翔或其家人处理,乐翔还在2017年转账8.7万元给张某,在环环相扣的证据面前,乐翔承认收受张某所送车辆,以不过户、制造购买假象等方式掩人耳目的事实。面对审查调查组扎实的工作,乐翔最终无可奈何地发出“这次真是碰到高手了”的感慨,选择低头认错,认罪认罚,收受企业老板所送价值153万元干股等事实也全部查清。
2.如何看待辩护人提出的乐翔夫妇与商人周某夫妇共同买房事实不构成受贿的意见?两家合伙买房,乐翔少付房款却均分产权,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受贿数额?
王莹:辩护人提出乐翔与周某共同向银行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且乐翔并未实际获取房产,早在案发前已经退出合作关系,未从中收益,不属于受贿。对此,我们认为,该起事实构成受贿而非共同购房,理由如下:第一,乐翔本人供述及证人周某夫妇、乐翔妻子唐某三人证言证实,周某夫妇商量以与乐翔夫妇共同购房多支付房款的方式,感谢乐翔帮助承接洪泽客运中心瓷砖供应等业务以及请乐翔以后继续关照,并与乐翔夫妇达成一致,已构成行受贿的故意。第二,正常情况下,共同购房应当根据双方出资额确定房屋产权比例,而该起事实中双方约定共同购房,周某夫妇多支付购房款,乐翔夫妇少支付购房款,房屋产权各占50%,显然区别于正常的共同购房行为。且在实际购房过程中周某夫妇为乐翔夫妇多支付了67万余元购房款(含税费),至此行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第三,客观方面,乐翔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其先后多次为周某在瓷砖供应、工程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第四,2013年初双方已完成共同购房,乐翔于2015年3月退出共同购房,此时距离行受贿完成已经两年多,且乐翔退出共同购房是因与其相关的人员被查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受贿数额,应认定为周某夫妇为乐翔夫妇多支付的67万余元购房款。第一,该起事实受贿的财物是周某夫妇为乐翔夫妇多支付的购房款,而非房屋本身。收受房屋应当对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实际所有,该起事实中双方是共同共有房屋,根据约定房屋产权各占50%,而实际出资却非各占一半。第二,受贿数额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周某夫妇多支付的首付款(含税费)7万余元,二是周某夫妇实际多承担的银行贷款60万元。辩护人提出乐翔、周某共同向银行贷款,即便认定有受贿的故意,受贿金额也仅能认定为乐翔退出时周某实际代为归还的房贷金额。我们认为,乐翔夫妇之所以成为共同借款人,是基于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业务的需要,并不代表周某夫妇有要求乐翔夫妇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意愿。相反,周某夫妇对于向乐翔行贿该60万元意思表示明确,前期有过多次沟通,并在办理贷款时明确表示不需要乐翔夫妇还款,乐翔亦予认可。周某夫妇向银行贷款购房时已完成付款,故其为乐翔多承担的银行贷款部分应全部计入受贿数额,其后续归还银行贷款行为系其与银行的民事借贷关系,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3.辩护人提出,叶某许诺送给乐翔的干股并未变更登记,乐翔也未实际获得分红,不应认定为受贿。如何看待该意见?
张婷:是否成立受贿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收受干股的行为。本起事实中,行受贿双方就收受干股进行了犯意沟通,且已着手实施。第一,双方完成了犯意沟通。叶某在提议赠送干股时以及个人占股发生变化后,均告知乐翔,双方对干股的比例和金额均有明确认知。至于有无进行变更登记,属于民商事法律意义上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不影响双方已经就收受干股达成合意的认定。第二,收受干股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乐翔不但接受了叶某赠送干股的提议,还安排特定关系人阚某具体对接干股事宜。阚某与叶某实际对接并达成一致,约定10%干股仍由叶某代持,分红时需提供账目。可见,行受贿双方并非停留在犯意联络阶段,叶某不断对10%的股份进行确认,未能分红仅仅是其扩大生产经营的客观原因所致,而不是其主观上不想分红、不愿分红。第三,相关记账凭证、财务证明及财务人员证言证明,叶某投资的公司有实际经营活动、投资和盈利,其提议赠送的干股属于有资本依托的干股,该干股的价值是真实且确定的。第四,乐翔不断利用职权在落实土地优惠价格、出售检测线等方面为叶某谋利,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也已进入实施阶段。“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因此,收受干股不仅包括“转让登记”的情形,还包括“发生了实际转让”的情形。综上,乐翔收受干股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
4.乐翔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为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王广田:罪责刑相适应,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判处刑罚时所追求的目标。对公职人员腐败案件的判决,也必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才能真正达到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效果。而要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就必须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全面认定量刑情节。我国刑法对定罪量刑中适用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情形都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乐翔受贿金额高达50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是,乐翔也存在较多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乐翔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据此,依法对乐翔予以减轻处罚。乐翔归案后,不仅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事先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还能够主动供述办案机关事先并不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属“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坦白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乐翔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综上,人民法院全面审查乐翔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遂依法作出判决,以受贿罪判处乐翔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程威)
原文链接:http://www.nxjjjc.gov.cn/xbnxjw/lzjy/yasf/202201/t20220112_4965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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