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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通知到案的取证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2-07-14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纪检监察网 

  实践中,对电话通知到案的,要突出抓好五个方面的重点取证工作,以客观、全面、稳定的证据为案件的准确定性及恰当处理提供坚实的支撑。这样,既可以精准确定是否具有主动投案或自首情节,还可以规范办案工作,防止给案件质量带来隐患。

  及时客观记录电话通知情况。电话通知时,被通知人可能是证人,也可能是被核查人或者被审查调查人(以下统称被通知人)。不论被通知人身份如何,办案单位都要事先了解其工作、生活、思想等基本情况,确定通知的事由以及应对策略。电话通知时,对被通知人的反应及意思表示要进行客观记录与综合分析,以确定对被通知人到案后的谈话策略、方法,为后期出具到案情况说明收集第一手证据,辅助解决其主观认识的认定问题。通知的事由包括到场协助调查提供证言、到案说明自己被反映的有关问题等,特别是直接或通过被通知人所在单位以参加与案件无关的会议为由通知到场的,也应明确记录,以便研判其到场的真实心理。

  认真完成首份笔录。首份笔录包括被通知人到案后的首次谈话、讯问、询问(以下统称谈话)形成的笔录,还包括到案后第一次陈述或供述自身违纪违法问题的笔录。通常情况下,被通知人在电话通知到案后主要有到案便交代、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三种表现。对首次谈话进行详细记录,重要谈话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反映和固定行为人到案的主观意识,这对于准确认定被通知人到案的目的及主观故意至为重要。首先,要在充分保障其权利的基础上,告知其如实供述或陈述的义务以及有意隐匿、欺瞒所应承担的纪律法律后果。对自称不存在违纪违法问题,或者自称仅存在小问题却故意隐瞒严重违纪违法以及犯罪问题的,因其主观上并非配合查处,不具备将自己置于组织审查调查及处理的意愿,所以无论其违纪违法问题是否系组织所掌握,都不宜认定其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次,对陈述或供述部分违纪违法及犯罪问题,要详细记录其所述内容。最后,确认是否存在其他违纪违法犯罪问题,让其自述,加固印证其到案的主观故意和动机。无论其明确没有其他问题要交代,还是有其他问题需要再考虑的,都要如实记录,特别是对后者要及时跟进,持续确认其到案的主观因素问题。

  规范调取自书材料。自书材料,是被通知人以其自书的方式,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具有言辞证据的内容和书证的形式。既然具有书证的形式,就应当由办案人员进行审核,从自书人、自书内容、落款时间等方面,确认其真实性并由办案人员依规依法予以备注。对被通知人到案前准备好并在到案时向组织提供的,无论是否交代自己的问题以及交代程度如何,都应当由其说明该自书材料的真实性、目的及其认识,并在相关笔录中予以反映。

  适时开展外围核查。这种外围核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被通知人陈述或供述的有关投案情况进行核查,二是对组织掌握情况进行核查,以确定其投案的真实性及其投案的意义与价值。对被通知人到案后,主张已向有关单位或组织反映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其虽然不是被电话通知到案,但是在投案途中或者准备投案的,务必进行核实,以确定其主张的合理性与真实性。对其到案后陈述或供述的问题,具体办案部门及人员不了解的,要及时向相关办案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以确定其陈述或供述的问题是否为组织所掌握以及掌握的程度。

  据实出具到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是核实被通知人投案主动性的重要证据材料。对电话通知到案的,应当对电话通知的实际情况、被通知人到案陈述或供述情况、组织掌握情况等作出客观说明。该说明应当以前述在案证据为支撑,达到相应的证据标准和要求。电话通知的情况,要反映电话通知的时间、通知到案的事由以及被通知人的反应。组织掌握情况,往往因为线索处置需要等原因而使在案证据不宜或不能反映出来的,就需要在该情况说明中予以明确,列明哪些是组织已掌握的,哪些是组织未掌握的,以便案件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作出准确的认定。(常青华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北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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